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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要解决信用修复机制中各类法规之间衔接不当而难以形成体系的难题,需以《民营经济促进法》为核心来重塑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背后的法律规范体系。《民营经济意见》作为《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宏观指引,奠定了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整体发展方向,突出了民营企业信用修复的重点领域。《信用修复办法》与《民营经济促进法》相互配合塑造了民营企业信用修复的基础内涵,首先是肯定民营企业享有信用修复权利,其次是规定民营企业信用修复具体方式并应用于实践,最后是完善民营企业信用修复配套措施,推动协同联动机制与诚信教育。《民营经济促进法》整合不同位阶的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法规,不仅指导部门规章推动信用修复技术升级、细化信用修复模式并展开类型化治理,还指引地方规范进行合理创新并积极备案审核。

关键词:民营经济;《民营经济促进法》;民营企业;信用修复

2024 年 7 月 18 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其中强调“加快建立民营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健全民营中小企业增信制度”,在宏观上将民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至国家未来发展战略层面。在民营企业信用体系中,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一直扮演重要角色,其与失信惩戒机制互为表里,并在民营企业信用体系中贯彻恢复性理念。事实上,民营企业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着眼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同时提出“民营经济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鉴于民营经济在当前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2023 年 7 月 14 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与国务院联合发布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营经济意见》),为民营经济指明了宏观发展方向。2025 年 3 月 21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发布,其中提出“加强经营主体信用建设”,因此要“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重申了民营企业作为经营主体在信用建设过程中应该基于“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理念来建设信用修复机制。2025 年 4 月 30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其中强调在民营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要“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从而奠定了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建设方向。

一、问题的提出

面对民营企业快速发展的客观形势,推动信用修复机制的构建是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制度保障,信用修复机制不仅可以降低民营企业的交易成本,还能够优化民营企业的整体营商环境。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供需有效衔接的重要保障与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民营企业在面对经济发展挑战时应该在法律规范框架下积极构建专门的信用修复机制,基于《民营经济促进法》颁布的契机来厘清现有法规中对于民营企业信用修复的规定,从而作为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规范依据,这有助于民营企业克服自身缺乏公权力背书所导致的公信力不足问题,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但值得注意的是,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规范依据之间实际上存在一些冲突,法规之间难以形成有效衔接,导致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面临发展方向不明、具体措施不清、类型位阶混乱等一系列问题。有鉴于此,当前亟须借助《民营经济促进法》颁布的契机整合并重塑民营企业信用修复的法律规范体系,从而以《民营经济促进法》为核心来引导民营企业信用修复的各类法规转向目标一致、位阶有序的整体模式,克服现有规范体系中面临的各类问题。

第一,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缺少宏观指引,这导致法律规范体系中不同位阶法规难以形成价值理念上的统一,从而导致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发展方向混乱。事实上,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宏观指引的塑造需要参考《民营经济意见》与随后出台的《民营经济促进法》。其中《民营经济意见》勾勒出宏观政策,而《民营经济促进法》则充分落实了《民营经济意见》在信用修复方面的价值指引,两者相互配合凸显出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重要作用,并增强了宏观政策的可执行性,从而使得宏观政策规范化、稳定化。换言之,在缺乏明确可行的宏观政策指引下,各部门与各地方虽然出台了部分信用修复法规,但是对民营企业的保护作用凸显不够,有些地方还存在规范内容冲突甚至限制了民营企业有序发展的问题。因此,基于《民营经济意见》《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规定梳理出切实可行的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宏观政策便尤为重要。

第二,在信用修复的具体措施上,2023 年 1 月 13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信用修复办法》),其中规定了信用修复的内涵、分类模式、修复方式、协同联动以及监管模式,支撑信用修复机制的“骨架”已经成型。但《信用修复办法》在推动民营企业信用修复的过程中存在不足,导致《信用修复办法》的规定难以直接嵌套进民营企业的运营过程,它与《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联系也不够紧密,信用修复机制也难以应用于民营企业日常运营过程之中。有鉴于此,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规范重塑必须克服《信用修复办法》与《民营经济促进法》之间联系不够紧密的难题。要基于《民营经济促进法》中保护民营企业的整体氛围,调整《信用修复办法》中的具体信用修复措施,从而促使《信用修复办法》所规定的信用修复措施更能满足民营企业的实际需求。

第三,在《民营经济促进法》颁布之前,各部门、各地区也先后根据自身发展实际出台了一系列层级各异、详略不一的信用修复规范,其中部分规范不仅与《信用修复办法》存在冲突,还与《民营经济促进法》所期冀的民营企业信用修复目标相去甚远,民营企业在信用修复时容易出现法律规范依据上的冲突。有鉴于此,厘清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背后的法律规范体系,需要在《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引下补足法律规范的缺失并整合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才能真正为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正常运转提供法律规范支持,增强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公信力。质言之,当前应该以《民营经济促进法》第 54 条“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的规定为总纲,统合不同位阶、不同类型信用修复法规,消除这类低位阶法规在民营企业领域适用时所存在的规定上的冲突,避免民营企业因为信用修复机制的规范缺失与冲突而导致信用修复的具体流程无章可循,解决当前民营企业信用修复规范体系面临的层次不合理、位阶不分明的困局,避免部分民营企业遭受不合理信用监管,防止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形同虚设。

总之,在《民营经济促进法》颁布后,信用修复机制的构建需要参考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特征,优化信用监管效果并合理保护各方主体权益,梳理现有信用修复机制对应的法律规范并厘清不同法规的关系,通过重塑法律规范的关系来推动信用修复机制转型并提供规范支撑。为了推动信用修复机制帮助民营企业摆脱失信的“泥潭”,应该以《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发布为契机来重塑信用修复机制背后的法律规范体系,通过价值导向一致、具体措施清晰以及类型位阶分明的法律规范体系来保障信用修复的有序展开,贯彻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目标,并设置合理化、规范化的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流程。

二、《民营经济意见》奠定信用修复机制的整体方向

在《民营经济促进法》出台之前,《民营经济意见》就已经在“完善社会信用激励约束机制”中提出要“健全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机制”,这在宏观层面强调了信用修复机制的核心地位,同时奠定了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整体发展方向,并与《民营经济促进法》中提倡的“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相呼应。事实上,在宏观层面为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奠定基调有助于民营企业的长久发展,既可以通过失信惩戒来约束民营企业,又可以用信用修复机制激励民营企业诚信经营,避免民营企业陷入“激励价值逆向化”的困局,还可以提升积极修复信用的民营企业的获得感。

《民营经济意见》作为《民营经济促进法》出台前的宏观政策纲领,其在宏观层面奠定了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整体基调,并与《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具体条文相对应,主要集中在信用评级、融资增信、信用监督三个方面,贯穿民营企业信用修复的全流程,体现出信用修复机制在民营企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换言之,在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法律规范体系中,《民营经济意见》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民营经济促进法》中的具体内容与《民营经济意见》所提出的政策性纲领相呼应,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可以依据《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具体规定来完善自身设计,在整体上形成政策指引与法规设置的有机结合,确保民营经济始终走在依法合规诚信的健康发展轨道上。

第一,《民营经济意见》提出要“健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评级和评价体系”。信用修复机制可以帮助民营企业重新回归信用评级和评价体系,民营企业在失信之后积极修复信用体现出其重视诚信经营,这在信用评级评价时可视为积极因素,有助于激励民营企业积极进行信用修复。与之相应,《民营经济促进法》第 26 条规定了“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这就落实了《民营经济意见》提及的信用评级与评价体系的建设路径。有鉴于此,民营企业在信用修复过程中需要事先设置良好的信用评价体系,综合分析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影响信用评级的各类要素,同时区分这类要素是否可以进行信用修复以及信用修复的具体尺度,创新民营企业的信用修复手段,那么,信用修复机制就可以与信用评级体系形成有效衔接,提升民营企业开展信用修复的积极性。质言之,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与信用评级评价机制紧密挂钩,信用修复的效果对信用评级评价的结论产生实质影响,而信用评级评价机制也反向督促民营企业重视信用修复机制,两者间呈现相辅相成的关系。

第二,《民营经济意见》中提出要提升增信力度来推动融资。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与其融资增信存在密切联系,民营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市场的融资增信,而这需要良好的信用作为背书,信用修复本身就与融资效果密切相关。与之相应,《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章则专门设置了“投资融资促进”的相关内容,其中第 20 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发挥货币政策工具和宏观信贷政策的激励约束作用”。这就通过融资增信的方式来积极约束民营企业的失信行为,同时借助金融手段鼓励民营企业进行信用修复,从而在金融市场中获得更好的评价与更多的资金。质言之,《民营经济意见》希望通过金融手段鼓励民营企业展开信用修复,《民营经济促进法》则专门对上述政策指引予以贯彻落实。鉴于融资增信对民营企业的重要作用,应该将信用修复的实际效果应用到民营企业融资增信过程中,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相关修复信息,展示民营企业的具体信用修复措施与实际信用修复效果,并将其直观展示在信用报告之中。

第三,《民营经济意见》提出要“完善信用监督机制”,对民营企业信用修复进行全流程监督。这有助于督促民营企业合理地使用信用修复措施,维护信用修复的公信力。信用修复机制是民营企业进行自我修正的机制,因此对其进行监督也从侧面体现出其重要地位。只有民营企业的信用修复符合法律规范流程并由常态化监督机制进行全流程监管,才能保障民营企业信用修复的质量与公信力。《民营经济促进法》第 52 条规定了“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而这种信用监督机制同样适用于民营企业的信用修复过程。民营企业在信用修复过程中需要遵循法律规范的要求展开信用修复流程,信用修复措施的应用过程需要符合法规要求,信用修复措施的效果认定需要符合相关机构的认证,避免随意调整信用修复效果的认定尺度,避免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形同虚设”而丧失公信力。

总之,《民营经济意见》不仅提纲挈领地明确了信用修复机制在民营企业中的重要地位,还指出了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重点建设领域,从而指明了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发展的整体发展方向。这与《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具体内容相互呼应,避免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因为“埋头赶路”“闭门造车”而脱离实际需求。在《民营经济意见》奠定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整体发展方向之后,应该基于《民营经济促进法》《信用修复办法》细化信用修复机制的运行模式,充分发挥其对民营企业的激励与约束作用,让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到市场经济竞争之中,同时努力维护公平竞争。

三、《信用修复办法》塑造信用修复机制的基础内涵

在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塑造过程中,《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具体诉求需要通过《信用修复办法》来落实。事实上,《信用修复办法》贯穿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始终,其作为专门规定信用修复机制的法规在内容上更加专业且更加全面,在处理信用修复争议时也更为权威,并且可以配合《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规定细化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构建。简言之,《信用修复办法》与《民营经济促进法》相结合框定了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基础内涵,从而为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规范体系奠定基础。

(一)《信用修复办法》肯定民营企业享有信用修复权利

《信用修复办法》肯定了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并定义了信用修复的内涵。与之相应,《民营经济促进法》第 54 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而民营企业根据其性质属于适格的信用主体,其可以在修复失信信息之后申请重新恢复信用,并解除失信惩戒对自己经营活动的限制。综合来看,《民营经济促进法》对于民营企业进行信用修复秉持鼓励态度,民营企业在信用修复之后可以重新回归市场经济之中,《信用修复办法》所规定的信用修复权利也可以为民营企业良性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在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具体构建过程中,《信用修复办法》在肯定民营企业的信用修复权利后通过总揽全局的方式规定了信用修复过程的各个事项,对于信用修复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并在规范制定和整体基调上吸收了民法上的人性化色彩与刑法的物性化色彩,以刚柔相济的方式推动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构建。在《信用修复办法》与《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相互配合下,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不仅具备了具体引导措施,还在整体上促进民营企业“迷途知返”,并规定了信用修复的硬性要求,避免民营企业在信用修复过程中“浑水摸鱼”,最终督促民营企业高质量地修复自身信用。

(二)《信用修复办法》规定民营企业信用修复具体方式

《信用修复办法》规定了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前两者属于典型的信用修复方式,对于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具有重要作用,《信用修复办法》对于这两种信用修复措施各设专门章节加以详细规定。《民营经济促进法》则提出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这与《信用修复办法》的规定构成规范衔接。质言之,《信用修复办法》中规定的信用修复方式需要在满足《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前提下适用于民营企业:一是价值适配,即具体的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措施需要在核心价值上符合民营企业良性发展的利益诉求;二是平等保障,即在信用修复措施的使用上避免因为民营企业的规模差异导致修复标准失衡;三是精准施策,即设置差异化修复标准,通过类型化治理,督促民营企业及时恢复信用来积极参与市场竞争。

在司法实践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善意文明执行、助力六稳六保”的典型案例“河南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案”中就涉及上述信用修复措施,因为该制药公司涉及关键药物的供应,所以在核实研判并且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萧山区人民法院在 2 小时内就为该制药公司信用修复,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屏蔽,从而保障了民营企业的正常运行。无独有偶,在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判决案中,公司在缴纳罚款之后及时获得了相关行政处罚部门出具的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决定书,其对应的行政处罚信息也被及时申请修复并终止公示。此外,“修复其他失信信息,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也为其他新兴信用修复举措的引入预留了空间。比如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尝试通过《自动履行证明书》来修复民营企业信用,并将其作为创新性的信用修复正向激励措施。而这一措施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七)》第 123 号改革案例中亦有所提及,其中肯定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在信用修复中创新开发的正向激励措施,肯定其培育了民营企业的诚信意识并塑造了一流的营商环境。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借助《自动履行证明书》来修复民营企业信用符合其生产经营实况,通过自动履行来降低民营企业的信用修复成本,并基于程序正当化理念来创新信用修复技术与修复模式,有助于民营企业积极修复自身信用并提高信用修复效率。总之,《信用修复办法》所规定的信用修复措施需要在根本目的上满足《民营经济促进法》对民营企业的保护导向,在信用修复措施创新与效果评估上保持客观公正,督促并激励民营企业积极展开信用修复,保障信用修复的整体成效。

(三)《信用修复办法》完善民营企业信用修复配套措施

《信用修复办法》规定了信用信息修复的协同联动与诚信教育的相关内容,从而完善信用修复的配套措施,并与《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强调协同修复以及诚信经营的整体理念保持一致,有助于塑造良好的民营企业营商环境,同时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展开信用修复。

第一,为了塑造良好的民营企业营商环境,《信用修复办法》提出基于协同修复理念组织不同部门去帮助民营企业修复信用,能够从税务、管理、质量监督等诸多方面恢复民营企业信用,实现对民营企业的全方位扶持,并对失信行为展开敏捷治理。在此基础上,《民营经济促进法》回应《信用修复办法》的规定,提出要“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因此,民营企业只有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示才能证明信用修复的实际效果,而数字技术则可以提升信用修复质效,并在经济全球化的整体背景下帮助民营企业跨境传输信用修复信息,确保跨境传输通道能安全运行并直观清晰地展示民营企业的信用修复效果,增强了信用修复机制的可信程度,通过协同联动来激发民营企业信用修复的积极性。

第二,对于民营企业而言,不能因为其自身经营规模有限就放任其“野蛮成长”。《民营经济意见》《民营经济促进法》虽然肯定并支持民营经济的发展态势,但是民营企业依然需要在诚实守信的框架下运行;对于民营企业的信用修复是在失信惩戒已经达到效果的前提下展开的帮助与扶持,目的是督促民营企业吸取失信惩戒的教训并随后诚信经营,因此,在民营企业信用修复过程中强化诚信教育便尤为重要。在具体的诚信教育过程中,对于失信的民营企业应该展开全方位关于《信用修复办法》的教学,贯彻《信用修复办法》第 30 条规定的“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信息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并将诚信教育作为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效果评估的重要指标,在法律规范框架内鼓励民营企业进行信用修复,同时积极消除民营企业后续的失信风险。

总之,《信用修复办法》作为规定信用修复措施的专门法规,塑造了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基础内涵,《信用修复办法》的具体规定与《民营经济意见》《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整体导向相吻合。换言之,《信用修复办法》真正为民营企业落实信用修复权利,从而发挥信用修复机制的正向激励功能;激励失信民营企业积极纠正失信行为、恢复信用,从而重新获得进入市场经济并参与公平竞争的资格。

四、《民营经济促进法》对部门规章及地方规范的整合与重塑

《民营经济促进法》不仅强调了信用修复机制在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明确了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相关基础定义,还推动信用修复机制融入社会信用机制之中,为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塑造完整的法律规范框架。《民营经济促进法》主要是在自身规定的民营企业信用修复宏观宗旨的前提下整合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规范,将层级不一、内容交错的各类低位阶法规统一到《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整体框架之下,构建层次分明的信用修复法律规范体系,消除不同法规之间的冲突,强化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法律规范依据。

(一)《民营经济促进法》统筹部门规章发挥自身特殊价值机能

在民营企业信用修复过程中,经营领域的差异将导致民营企业面临不同类型的风险,而不同领域内对于信用的关注重心也存在差异,因此,要在《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下统筹各类部门规章的适用路径,在《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宏观指引下推动信用修复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事实上,各个行政管理部门主要针对各自领域内的信用修复问题发布了部门规章,这类部门规章大都结合本领域的实际情况规定了民营企业信用修复的相关内容,在信用修复过程中更具有针对性且符合行业内的经济发展规律,但在《民营经济促进法》发布后也都需要根据民营企业信用治理的整体诉求来加以修正,提升信用修复的整体质效。

第一,当前部门规章推动信用修复技术升级,积极引用新兴技术来提升信用修复效果。新兴技术已经全面进入公众的生产与生活领域,那么民营企业在此过程中也应该积极利用新兴技术来推动信用修复进程,从而实现《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初衷。比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修复工作指南》提出信用修复要由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进行自动检索、标记与信用修复,无须人工操作,在信用修复模式上实现了技术创新。在新兴技术投入信用修复之后,信用修复信息的挖掘效率以及修复效果评估的准确性都大幅提升,新兴技术以收集海量数据为基础来分析民营企业信用修复的成效也更具有公信力。事实上,在民营企业信用修复过程中,数字化的新兴技术能够将技术优势转化为信用修复的实际助力,新兴技术所塑造的场域将影响信用修复结论的生成过程,民营企业信用修复也会更加快捷高效。

第二,当前部门规章进一步细化了信用修复模式,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中信用修复的宏观规定,并将其转化为切实可行且符合民营企业经营实况的修复模式。比如《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将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其中属于轻微失信的,自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即可提出申请并予以修复,而属于较重失信的,自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满六个月后可提出申请并予以修复,对于属于严重失信的,则自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满一年后可提出申请并予以修复。事实上,根据失信信息的严重程度来划分类型并规定不同的修复时间限制,相较于《信用修复办法》中根据信息内容与来源来划分类型的模式更加科学合理,既能精准判断能源市场中失信信息类型,也有助于民营企业在信用修复时合理调节修复措施的强度。再比如《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2020 版)》将信用修复模式细分为自动修复与主动修复两种,并且更为细致全面地考察信用修复效果,在主动修复中明确了公益性捐赠、主动退回不合理价款等一系列具体措施,从而在客观与主观两个层面分别考察民营企业的信用修复效果,通过客观层面民营企业的具体行为模式来映射出民营企业失信后主观更正态度,从而确保信用修复的实质效果。此外,该部门规章在信用修复效果的考察方式上也更加细化且专业,其中自动修复“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根据规范及时确认是否有效”,而主动修复则由民营企业“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交正式的信用修复报告”,从而根据修复模式的差异来采用针对性的考查方式。

第三,部门规章在信用修复过程中根据不同领域的差别进行区分治理,并非一味地全面展开信用修复,而是在信用修复的过程中加强对重点领域的监管。这实际上有助于降低民营企业的经营负担,符合《民营经济促进法》明确的方向,避免信用修复成本过高阻碍民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比如《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规定一般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而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这种对重点领域强化信用修复的方式体现出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的重视程度,因此在上述领域进行信用修复时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这种重点突出的信用修复模式更契合优化营商环境的需求,可以轻重有序地展开民营企业的信用修复过程。事实上,轻重有序的信用修复模式能够在合理降低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成本的前提下帮助其快速修复信用,通过评估模式来分析信用修复的紧迫程度可以促使民营企业重新审视自身的信用风险,从而构建更为合理的法治营商环境,设置符合生产需求的信用修复机制来不断提升民营企业效益。

总之,当前各部门规章在专业领域的信用修复过程中发挥独特价值机能,基于本领域的经营实况来规定信用修复模式,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中“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规范要求,并在不突破《信用修复办法》的前提下尽可能拓宽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渠道,结合自身所处境况尝试新兴的、符合本领域经济特征的信用修复措施,合理调整《信用修复办法》的规定。

(二)《民营经济促进法》推动地方规范合理创新加快信用修复

《民营经济促进法》将不断推动各地方政府重视民营经济的发展,地方各级政府部门也需要设立或修订关于民营企业信用修复的地方规范,结合本地区内民营企业的发展诉求来完善信用修复流程。地方规范中既有整体层面信用修复的规范文件,比如《陕西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等对本辖区内民营企业信用修复进行宏观规定,也有部分地方规范是关于具体领域的信用修复规定,比如《广西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江苏省企业统计信用修复实施细则》等,而这类规范与民营企业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综合来看,上述地方规范都是针对具体问题所设置的信用修复“软法”,增加了正向激励的信用修复条款,虽然更有助于解决本地区内的民营企业的信用修复争议,但也可能与上位法规或同位法规存在冲突,在立法技术上也相对粗疏。有鉴于此,地方规范需要在保持自身特征的前提下加入信用修复的整体法规体系之中,同时积极调整自身规定来满足《民营经济促进法》《民营经济意见》的宗旨。

第一,在《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引下,关于民营企业信用修复的地方规范应该尽可能遵循《民营经济促进法》的价值导向与衡量指标,同时根据本地区内民营企业的实际需求来小规模创新信用修复措施,并遵循《信用修复办法》的整体框架使自身成为现有信用修复模式的有益补充。在《信用修复办法》《民营经济促进法》出台之前,各地发布的信用修复规范差异较大,其具体指标大多根据实践经验总结归纳而来,并因为立法水平参差不齐而导致立法质量各异。这种规范标准和修复模式上的差异会导致民营企业在信用修复时缺乏统一标准,无法有效实现信用修复的目的,并可能产生权力寻租而导致民营企业面临不公正待遇。比如《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修复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时间,根据处罚类型、涉及的领域、严重程度等从三个月到三年甚至更长”;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不实承诺信息公示满六个月后,其中,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作出虚假承诺的信息公示满一年后”才可以申请信用修复;但《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却规定“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三者在信用修复申请时间上存在较大出入,将会导致民营企业在信用修复过程中面临争议,民营企业可能因为产生错误认识而被再次适用失信惩戒、行业禁止,甚至可能因此被刑事制裁,而这显然违背《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目的。事实上,多数地方规范都遵循了更高层级或者更专业法规中的规定,在信用修复指标选择上保持一致,比如《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广西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地方规范就和《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中的指标保持一致。有鉴于此,为了给民营企业塑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虽然在信用修复举措上可以由地方规范进行有限创新,但在民营企业信用修复具体指标上应该尽可能和上位法规保持一致,否则民营企业在修复信用时将会面临规范冲突,地方规范中的新兴信用修复措施也会饱受争议。

第二,地方规范中新兴信用修复措施与标准的设置需要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报,要在推广适用之前统一审核信用修复措施与标准,避免地方规范的立法质量参差不齐影响民营企业的信用修复效果。比如不同地区对于生态环境破坏后的信用修复标准的设置会结合本地区环境现状而进行调整,《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修复管理规定(试行)》规定一般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修复要公示满三个月,较严重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修复要公示满六个月,特定严重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在五年查询期限内不可修复。而《深圳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则规定一般失信行为信用修复要公示满三个月,严重失信行为信用修复要公示满六个月,而涉及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为永久。如果各地方规范贸然推行不同的信用修复措施与标准,反而可能导致不同民营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产生差距,信用修复标准较为宽松地区的民营企业会获得竞争优势,不利于公平竞争。地方规范所调整的新兴信用修复措施与标准应该在汇报审核后再推广适用,在信用修复过程中以推动民营企业发展作为核心诉求。当然,由于不同民营企业在经济地位、产权结构、资源配置等各方面均不相同,一味地适用上层法规中信用修复的措施与标准恰恰是不平等保护的体现。因此,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调整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措施与标准,但在推广适用前需要申报并进行实质审核,防止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现象。质言之,各地区的信用修复措施与标准虽然可以进行创新,但是要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实质审核后才能推广适用,从而防止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而故意放松信用修复要求,防止民营企业违规逃避失信惩戒,而是合理探索新兴信用修复措施与标准来塑造良好营商环境。

总之,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规范依据以《民营经济意见》《民营经济促进法》为宏观政策指引,配合《信用修复办法》贯穿信用修复具体流程,同时整合不同位阶的部门规章与地方规范,将激励与约束相结合来作为信用修复的基础理念,为民营企业塑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面对民营企业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的规范冲突,应该以《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整体指引为判断基准,尽可能在规范层面为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提供政策助力与规范支持。对于专门领域的部门规章应该承认其对专门领域作出的有益调整,积极探索新兴修复措施以帮助民营企业进行信用修复。对于地方规范应该采取谨慎态度,在将实践经验归纳的新兴修复措施与标准进行上报时,要防止民营企业因为各地信用修复的规范依据差异而面临不公平的营商环境。

五、结语

在当今世界经济浪潮中,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积极地寻求信用修复。民营企业由于自身竞争力存在先天不足而极易陷入失信惩戒的危机之中,但对于民营企业的失信惩戒是手段而非目的,对其进行失信惩戒的目的是督促其通过信用修复来重新回归市场经济秩序中。在《民营经济促进法》出台后,信用修复机制在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得到进一步肯定,高效合理的信用修复机制有助于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所以不仅要完善信用修复机制的法规体系,还要积极推动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数字化转型。换言之,如果民营企业缺乏明确且可行的信用修复机制,那么其可能因为“求助无门”而被冠以“老赖”的名声,并且难以回归市场经济秩序中来参与市场竞争,这显然与《民营经济促进法》中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整体趋势相悖。在民营企业构建信用修复机制的过程中,需要依据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作为规范支撑,将各种新兴的信用修复举措通过制度化形式纳入民营经济法治体系之中,从而在数字经济时代通过法律规范来完成有效性的指标要求,确保信用修复机制的有效运行。随着《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出台,民营企业构建信用修复机制不仅要在宏观层面遵从整体政策指引,将《民营经济意见》的政策性纲领转化为信用修复机制的发展方向,还要实质解读具体执行层面的《信用修复办法》所规定的信用修复措施,并借助《民营经济促进法》来整合特定领域与特定区域内不同法规的冲突,增加信用修复制度设立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总之,民营企业信用修复机制需要《民营经济促进法》来整合不同信用修复法规规定内容,并在信用修复过程中推崇良法善治的理念,践行法治统一原则,增强民营企业的诚信守法意识,从而在新经济形态下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并维持信用社会的整体稳定。

来源 | 《伟德ios版官方下载学报》2025年第4期(作者陈禹衡,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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